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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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