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4,羅簡,159,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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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竟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應更正為「施以強暴之手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避免遭警員查緝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竟於警員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之手段以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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