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4,羅簡,10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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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持自備柴刀」應補充記載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柴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柴刀一把,竊取森林副產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又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柴刀一把做為工具,所得之利尚屬輕微、對生態環境所為之破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價值尚低,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柴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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