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4,羅簡,13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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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麒麟一代」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及違反上開條例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設址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號「貴仔糊紙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麒麟一代」一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段期間,在前揭貴仔糊紙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該電動賭博機具後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該十元即由甲○○贏得。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麒麟一代」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八百二十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六張附卷。

(三)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四)電動賭博機具「麒麟一代」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五千八百二十元扣案可資參佐。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營糊紙店內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罪情節,其所擺設之機具僅一台,經營之時間非長,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麒麟一代」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五千八百二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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