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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惟其犯後將手機主動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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