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4,羅簡,19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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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金星遊藝場外,明知李鴻濱(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交付之雪岩燒貴賓優惠券一本(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一三六巷三十號之住處內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交予不知情之陳啟川使用。

嗣陳啟川之子陳裕祥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上開貴賓優惠券至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十號雪岩燒餐廳內消費使用時,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李鴻濱、陳啟川、陳裕祥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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