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4,羅簡,60,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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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路二五七巷四十八號之宗泰企業社之負責人,以製作公司各類薪資表、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宗泰企業社支薪僅新臺幣(下同)約八萬餘元,竟偽造甲○○於八十九年間在宗泰企業社任職並支領薪資共計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之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提出申報,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惟因宗泰企業社八十九年度未達起課金額而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證據:

(一)被告自承為宗泰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親自處理報稅事宜等情。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徐金輝之證述。

(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函及所附宗泰企業社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函及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於業務上所製作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並未因虛報甲○○之薪資所得而逃漏宗泰企業社應納稅額,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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