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4,羅簡,85,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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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間,基於貸放金錢予他人以牟取重利之常業犯意,以在聯合報上刊登廣告或發送名片之方式,乘乙○○、黃調正、黃清俊、蔣秀氣、吳幸鎂等人需款急迫之際,分別貸放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至七、八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其借款方式為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一千五百元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重利所得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後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黃調正、黃清俊、蔣秀氣、吳幸鎂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參佐。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九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四、七、八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附表:
編號
一 帳冊壹本
二 商業本票貳張
三 支票壹張
四 計算機壹台
五 借款人身份證影本貳張
六 商業本票肆本
七 王國榮名片壹張
八 行動電話貳支
九 廣告名片參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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