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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638號、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倫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八行「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後應補充「(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被告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使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罪。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之犯罪手段,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時缺錢花用,短於思慮,致觸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因犯本件犯行所得三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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