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5,羅交簡,103,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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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更正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誤繕為「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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