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5,羅交簡,160,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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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對於道路安全及公眾危險產生危害,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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