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5,羅交簡,162,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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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號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IT-9587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地點往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01號9樓之1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段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凌晨零時31分對甲○○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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