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33之8號「阿琴爌肉飯」店門前,拾獲乙○○於95年8月28日將其機車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3之8號羅東博愛醫院前遭不詳人士開啟座墊下置物箱竊取之車號UXZ一438號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復於95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前地上拾獲李文昇所有,為其母丙○○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擋風玻璃前置物袋內,於95年8月28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49號騎樓,遭不詳人士竊取之車號GWX-308號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竟亦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95年9月4日凌晨1時許,甲○○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街382號前,為警在其所騎乘腳踏車前方菜籃內查獲上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車號UXZ一438號行車執照及保險卡、車號GWX-308號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影本各1張,與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多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斟酌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5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10倍為5,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