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5,羅簡,259,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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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26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某電話亭內,拾獲甲○○所有於95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號旁空地停放之車號HL—0819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之羅東鎮農會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存摺及金融卡侵占入己。

嗣於95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乙○○身上查獲甲○○之羅東鎮農會金融卡1張,並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71號2樓206室租屋處起出甲○○之羅東鎮農會存摺1本(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罪動機尚稱單純,並斟酌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標準為100倍折算1日,即如罰金易服勞役,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5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10倍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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