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5,羅簡,353,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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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壹張及偵詢筆錄上偽造之「陳良」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變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偵詢筆錄上偽造之「陳良」署押共1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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