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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方面補充:乙○○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託田照友之女兒甲○○報警,報明其為肇事人,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依法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相驗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託被害人田照友之女兒甲○○報警,報明其為肇事人,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依法受裁判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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