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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過失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肇事情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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