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6,羅簡,10,2007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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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羅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主文欄內所載被告姓名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主文欄內將被告姓名:「甲○○」誤繕為:「曾金水」,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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