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6,羅簡,20,2007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事後被害人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被害人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參(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是否撤回告訴,不影響本件判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佩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