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6,羅簡,355,2007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君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商品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並斟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與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故減為拘役10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商品1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