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7,羅交簡,148,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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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增補「甲○○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飲用罐裝啤酒」;

第4行「越向行駛」更正為「逆向行駛」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考法條欄誤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爰併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酒精濃度測試數值甚高、行駛路段、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因逆向行駛而與他人發生車禍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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