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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第二行「尚未宣判」刪除,並增加「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警惕,竟再犯本罪,兼衡其行駛路段、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8MG/L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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