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7,羅簡,251,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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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被告雖具狀辯稱:伊帳戶係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冒用,且在十多年前,因幫人具保,帳戶本身已被法院凍結,毫無使用價值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欄內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本院予以引用,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縱使被告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30日經通緝,惟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14日即經逮捕到案,為期法律之安定性及公平性,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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