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7,羅簡,196,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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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三百六十八萬元」應更正為「三百七十六萬元」、附表二編號三受詐欺情節欄增補「被害人接獲自稱為陳定國檢察官佯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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