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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於接受教育召集令後,未依規定於召集期限內,向召集單位報到,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並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法之嚴峻而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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