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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羅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0月26日警羅偵字第0983105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21日清晨5時5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羅東鎮○○路39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強力膠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1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林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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