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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211號
法定代理人 林佳瑄
訴訟代理人 林樹浩
林雅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3,645元,原告並依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出貨日期分別載運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交付被告,嗣原告先後開立統一發票及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給付原告價金130,000元,尚積欠原告價金53,645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拒不清償。
至於被告雖辯稱已將其餘價金交付訴外人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鉦偉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所載統一發票,顯示貨物之噸數、金額、出貨單,均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貨物不符,況訴外人吳鉦偉係持99年2月5日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向被告收取價金,核與本件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貨物之價金不同,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訴外人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且被告已於民國100年3月3日將價金51,030元給付訴外人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鉦偉,訴外人吳鉦偉亦開立QU00000000A號統一發票、切結書各1張交被告收執,故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貨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已將51,030元之價金交付原告所授權之訴外人吳鉦偉收受,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出貨日期分別載運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出貨單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貨物有無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3,64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爭點一: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貨物有無成立買賣契約?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出貨日期分別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已如前述,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出貨單上已清楚載明「參億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則被告於收受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時,對該貨物係原告所交付乙節當知之甚稔,倘兩造間就買賣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之規格、數量、價金未互相同意,衡情被告究無無端收受該貨物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亦以支票、現金之方式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價金之一部分13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3張、新臺幣紙鈔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倘就買賣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之規格、數量、價金未互相同意,被告何須支付上開買賣價金,是足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買賣鑄造砂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其等間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向訴外人日月勝企有限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云云,顯不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3,645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諸如以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或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等,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即消費借貸或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等權利發生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貨物已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買賣價金共計183,64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鑄造砂,而被告僅給付價金130,000元,尚積欠原告價金53,64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3張、支票3張、新臺幣紙鈔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堪認屬實。
而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則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金53,64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價金交付原告所授權之訴外人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鉦偉云云,並提出切結書、QU00000000A號統一發票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
然查:證人吳鉦偉於100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37頁〉你是否有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簽名?)有。
因為切結書所載發票號碼QU00000000A所載金額的錢是我收的,我所收的是99年2月1日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所載的貨物出售給被告的貨款51,030元,…。
(問:〈提示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你有無向被告收取所提示出貨單的貨款?)出貨單000213、000282、000341、000396我都沒有收到此部分的錢。
(問:為何被告會持切結書主張上開出貨單的貨款已經由你收取?)我收取的是我剛剛所述出貨單的貨款,與本件原告請求的出貨單的貨款完全無關,貨物規格、數量也不同。
(問:你於100年3月3日向被告收款時,是否有向被告表明是要收99年2月1日的貨款?)有。
我於99年12月5日就先將99年2月1日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的出貨單、統一發票寄給被告,之後才在100年3月3日跟被告收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當庭提出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出貨單、QU00000000A號統一發票各1張附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於100年3月3日交付價金予證人吳鉦偉前已取得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出貨單及QU00000000A號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益見證人吳鉦偉所述應非子虛。
復觀諸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出貨單記載:「⑴客戶名稱:力美企業社、⑵產品名稱、數量、單位、單價、金額:①2號鑄造砂、1,500、Kg、1.8、2,700元;
②2.5號鑄造砂、25,500、Kg、1.8、45,900元、⑶合計金額48,600元、稅額2,430元、總計51,030元」等語;
而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5日所開立之QU00000000A號統一發票亦記載:「⑴買受人:力美企業社、⑵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鑄造砂、27,000、Kg、1.8、48,600元、⑶合計金額48,600元、稅額2,430元、總計51,030元」等語,顯示該統一發票所載貨物與上開99年2月1日出貨單所載貨物係屬同一。
再參以證人吳鉦偉於100年3月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記載:「鑄造砂此筆日前發票已寄達,發票號碼QU00000000A日月勝企業負責人已親自到府收取此筆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證人吳鉦偉於100年3月3日向被告所收取者係上開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出貨單所載貨物之價金,並非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之價金,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購買日期│出貨日期 │ 品名 │單價(新│ 數量 │含5%營業稅總│出貨單│
│號│(民國)│(民國) │ │臺幣) │ │價(新臺幣)│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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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6月 │99.6.2日 │2.5號鑄造砂 │1.8元/kg│24,000kg│45,360元 │000213│
├─┼────┼─────┼──────┼────┼────┼──────┼───┤
│2 │99年7月 │99.7.17日 │2號鑄造砂 │1.8元/kg│6,000kg │11,340元 │000282│
├─┼────┼─────┼──────┼────┼────┼──────┼───┤
│3 │99年7月 │99.7.17日 │2.5號鑄造砂 │1.8元/kg│18,000kg│34,020元 │000282│
├─┼────┼─────┼──────┼────┼────┼──────┼───┤
│4 │99年8月 │99.8.27日 │2.5號鑄造砂 │1.8元/kg│22,500kg│42,525元 │000341│
├─┼────┼─────┼──────┼────┼────┼──────┼───┤
│5 │99年10月│99.10.16日│2.5號鑄造砂 │2元/kg │24,000kg│50,400元 │00039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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