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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22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李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鴻越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購買國家數位商品,而於民國9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與原告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00元,貸款期間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1期給付1,380元,共分35期攤還本金,貸款利率為零,倘未依約繳納款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42,78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貸款,並與原告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但被告已與訴外人鴻越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購買之國家數位商品,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整體自動化系統-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原告與鴻越公司間固約定由原告提供購買鴻越公司相關產品之客戶,申辦分期付款之信用貸款機會,倘經原告准予核貸者,則以專款專用方式,將核貸金額撥入鴻越公司帳戶內,惟本件國家數位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鴻越公司,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兩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其與鴻越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且依原告所簽署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表聲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載明:「申請人(即被告)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下稱「廠商」)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且申請人與廠商間之任何約定對貴行無約束力,貴行僅提供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或對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
、「申請人瞭解並同意: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後,1次直接撥入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1次直接給付予廠商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服務,除貸款契約書第10、11條另有約定者外,申請人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之抗辯。」
等語,亦明文揭示上開事項,是被告縱與鴻越公司已解除買賣契約,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持其與鴻越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而拒絕付款,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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