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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267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蔡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經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50,000元,並以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倘未依約繳納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自100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31,464元,其中本金為30,95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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