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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淵平
被 告 陳唯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23元,及其中24,636元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100年3月4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3元,及其中24,636元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1次,其未繳部分按週年利率13.35% 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1月13 日止,在特約商店消費,共計積欠原告26,623元,其中消費款為24,63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OMBO CARD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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