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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歐婉如
被 告 游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並向原告領取炫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額於炫金卡貸款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且以每月為1期,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18,040元,其中本金為17,926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95年5月15日協議書、公會債務協商協商小組檢核項目申請條件初審判斷、公會協商還款明細、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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