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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3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原告承攬林寶村農舍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保證書,雙方約定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訂金為330,000元,施作項目為:㈠農舍整棟泥作工資、㈡地板60×60刨光石英磚、㈢浴廁牆面30×60磁磚、㈣浴廁及陽台地板30×30磁磚、㈤樓梯30×90、15×90磁磚、㈥防水施作、㈦屋瓦施作、㈧牆洗石子,完工日期為100年2月10日,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則應賠償原告所支付定金加倍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依約支付被告330,000元定金,嗣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陸續再給付被告承攬報酬190,000元、12,000元(不包括稅金11,200元),共先後支付被告承攬報酬532,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於100年2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且尚有陽台地板、樓梯等工程未施作完成,經原告於100年6月1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惟被告於100年6月2日收受後屆期仍未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將被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另行交付訴外人陳在萬、謝東長施作,各支出承攬報酬37,000元、67,000元,致原告受有104,000元之損害,且被告既未按期限完工,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330,000元之違約金。
至於被告雖辯稱另外為原告施作防水、4樓砌紅磚加粉光、4樓浴室貼地磚及壁磚、補正屋子傾斜等,然此部分原既包括在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領取承攬報酬532,000元,而被告雖有部分工程項目尚未施作完成,但被告有另外為原告施作防水、4樓砌紅磚加粉光、4樓浴室貼地磚及壁磚、補正屋子傾斜等工程,報酬各為22,000元、16,800元、11,000元、30,000元,共計79,800元,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上開報酬,又被告另代原告購買帆布1個、竹掃把1支,各支出費用1,800元、80元,原告亦應給付被告此部分費用,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保證書,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550,000元,訂金為330,000元,施作項目為:㈠農舍整棟泥作工資、㈡地板60×60刨光石英磚、㈢浴廁牆面30×60磁磚、㈣浴廁及陽台地板30×30磁磚、㈤樓梯30×90、15×90磁磚、㈥防水施作、㈦屋瓦施作、㈧牆洗石子,完工日期為100年2月10日,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則應賠償原告所支付定金加倍之違約金,原告並依約支付被告330,000元定金,嗣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陸續再給付被告承攬報酬190,000元、12,000元(不包括稅金11,200元),共先後支付被告承攬報酬532,000元,而被告未依約於100年2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且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經原告於100年6月1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惟被告於100年6月2日收受後屆期仍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收據5張、宜蘭渭水路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工程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逾約定期限完工?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4,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3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爭點一:系爭工程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逾約定期限完工?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依保證書所定100年2月10日之期限完工,且經原告於100年6月1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惟被告於100年6月2日收受後屆期仍未履行,已如前述,而衡情被告於簽立保證書允諾完工日期時,當已將系爭工程施工所需時間及可能影響工程進度之因素等考量在內,該完工日期應甚為充裕,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逾期未完成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依上開判例要旨,足認系爭工程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逾100年2月10日仍未完工,又被告經原告於100年6月1日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0年7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以上開事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4,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經解除後,承攬人即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亦解免此部分之報酬給付義務,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難認悉為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應以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與原定應給付承攬人之費用相較,額外增加之費用始為定作人實際所受損害。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中之陽台地板、樓梯等工程,原告乃將被告未施作完成之上開工程另行交付訴外人陳在萬、謝東長施作,各支出承攬報酬37,000元、6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支票、估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屬實。
惟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如依約履行尚應給付之18,000元(計算式:550,000-532,000=18,000),原告就此部分計多支出86,000元(計算式:104,000-18,000=86,000),此數額應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賠償86,000元,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其另外為原告施作防水、4樓砌紅磚加粉光、4樓浴室貼地磚及壁磚、補正屋子傾斜等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報酬共79,800元云云。
惟被告所主張上開另外施作項目原既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此有保證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又被告雖辯稱代原告購買帆布1個、竹掃把1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費用共計1,880元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僅提出其片面書寫之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其徒以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3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亦即違約金係屬因債務不履行所負擔之新債務。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第4條載明:「已支付定金金額33萬元整」、第5條載明:「如保證人(即被告)違反規定,應賠償被保證人(即原告)所付之定金加倍作為違約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由該保證書文意觀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要無疑義。
而被告確有逾期未完工情事,又無法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既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惟依該保證書第5條約定被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金額,已達系爭工程總承攬報酬之2分之1,尚屬過高,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僅陽台地板、樓梯等工程尚未完成,且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86,000元,亦據認定如前,故本院審酌前情,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330,000元尚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酌減為10,000元,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4分之1即1,1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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