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珂億為被告廖根儀之弟,其於民國98年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答辯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珂億為被告廖根儀之弟,其於98年5月間
-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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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78號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珂億為被告廖根儀之弟,其於民國98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向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頂建設公司)承攬王子與公主鑽溫泉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整地及租用挖土機之必要,且其有被告之授權,原告因見訴外人廖珂億在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施作,遂相信其有代理權,而與被告之代理人廖珂億口頭訂立整地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整地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3,865元,俟於98年7月中旬原告完成整地工作,並於98年7月14日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編號G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21,000元,被告亦依約給付此款項予原告,致原告更加相信訴外人廖珂億有代理權,復於98年7月19日由訴外人廖珂億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租用挖土機120型1輛(下稱系爭挖土機),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含稅金則為47,250元,且未訂有期限,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挖土機交付訴外人廖珂億使用,嗣被告遲未支付上開承攬報酬餘額32,865元及98年7月19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租金258,300元,經原告與訴外人廖珂億於99年4月21日協調後合意以290,000元結算,惟被告迄今猶未清償該290,000元,且積欠原告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租金共計378,000元,又因訴外人廖珂億操作系爭挖土機不當,造成系爭挖土機受損,致原告於99年4月、99年9月分別支出修繕費用23,541元、109,158元,共計132,699元,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租金共計668,000元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132,699元,為此,爰依表見代理、承攬、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訴外人廖珂億係向被告借用「東豐鑿井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廖珂億負責施作,而訴外人廖珂億須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0%予被告,且系爭工程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須指定為被告,以供被告申報稅捐使用。
又被告於收到系爭發票後,雖有交付訴外人廖珂億21,000元以支付該整地工程款,但該整地工程之承攬契約並非被告與原告所訂立,而系爭租賃契約亦未蓋「東豐鑿井工程行」之印文,上開契約顯係訴外人廖珂億與原告所訂立,被告均未授權訴外人廖珂億簽訂上開承攬、租賃契約,亦不知悉訴外人廖珂億有訂立上開承攬、租賃契約,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珂億為被告廖根儀之弟,其於98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向富頂建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整地及租用挖土機之必要,訴外人廖珂億遂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口頭訂立整地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整地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53,865元,俟於98年7月中旬原告完成整地工作,並於98年7月14日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21,000元,被告亦給付此款項予原告,復於98年7月19日訴外人廖珂億再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租用系爭挖土機,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含稅金則為47,250元,且未訂有期限,原告遂自98年7月19日至99年8月31月將系爭挖土機交付訴外人廖珂億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1份、請款單9張、系爭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6頁),並經證人廖珂億於100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承攬及租賃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69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承攬及租賃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者,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廖珂億於100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8頁租賃合約書〉你有無在合約書上簽名?)有。
合約書上會記載承租人為東豐鑿井工程行,是因為我於98年5月有因為向原告租挖土機才付款給原告,我要原告開付款人東豐鑿井工程行的發票給我,…所以承租人才會寫東豐鑿井工程行,而且當時我有跟被告借東豐鑿井工程行承攬本件工程,我必須要付整個工程的1成給被告,…所有工程支出的費用,發票、付款人都必須要記載東豐鑿井工程行,因為要報稅使用,此部分是與被告講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再參以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101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與訴外人廖珂億約定以東豐鑿井工程行名義向訴外人富頂建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廖珂億負責施作,而訴外人廖珂億須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0%予伊,且系爭工程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須指定為東豐鑿井工程行,嗣被告確有收到系爭發票,亦有將該21,000元整地工程款交付訴外人廖珂億支付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發票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足證訴外人廖珂億係向被告借用「東豐鑿井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被告可取得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10%,而系爭工程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須指定為東豐鑿井工程行,並由被告支付相關工程費用,是被告對訴外人廖珂億將以被告名義對外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應有所預見,又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系爭發票後,應已明知訴外人廖珂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交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整地工程,惟被告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甚且承認並支付款項及將系爭發票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及記帳憑證之用,被告上開行為已有使原告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廖珂億之行為,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及上開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廖珂億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珂億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其與原告所訂立之承攬、租賃契約效力及於被告之事實,堪以採信。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僅係將「東豐鑿井工程行」之名義借予訴外人廖珂億承攬系爭工程,而統一發票買受人指定為被告亦僅係供申報稅捐使用云云。
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用途,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統一發票之開立,係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交付予買受人,是被告仍辯稱:統一發票僅係報稅之憑證,不代表兩造間必有承攬、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諉無可採。
再者,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理應自行施工,若有借牌或轉包情事,亦屬變態事實,衡情並非一般人所能得知,況證人廖珂億於100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伊並未將借牌等情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仍辯稱:伊僅係將「東豐鑿井工程行」之名義借予訴外人廖珂億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亦難採信。
⒋又被告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未蓋有東豐鑿井工程行之印文云云。
惟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東豐鑿井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其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所在地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路33號1樓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係獨資商號,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而商號與他人成立租賃契約屬於法律行為應無疑義,惟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課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謂,而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廖珂億,且其知訴外人廖珂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業如前述,是訴外人廖珂億既以代理東豐鑿井工程行之身分在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為東豐鑿井工程行之負責人處簽名,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究不能僅以系爭租賃契約上未蓋用「東豐鑿井工程行」之印文,即謂其勿庸負授權人責任,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699元有無理由?⒈請求承攬報酬及租金668,000元部分: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之表見代理人廖珂億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整地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53,865元,且原告已於98年7月中旬完成整地工作,被告亦依約給付報酬21,000元,尚餘32,865元未為給付,被告復遲未支付98年7月19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系爭挖土機租金258,300元,經原告與訴外人廖珂億於99年4月21日協調後合意以290,000元結算,惟被告迄今猶未清償該290,000元,另積欠原告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系爭挖土機租金共計37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9張、系爭發票1張、98年7、8月份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12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經證人廖珂億於100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自系爭租賃契約訂立後即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⒉請求損害賠償132,699元部分: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珂億因操作系爭挖土機不當,造成系爭挖土機損壞,致原告於99年4月、99年9月分別支出修繕費用23,541元、109,158元,共計132,6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2張、統一發票4張、東昇租賃進出證明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第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廖珂億,且其知訴外人廖珂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應可認定,而原告因信賴訴外人廖珂億有獲得被告之授權而完成上開整地工作及出租系爭挖土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承攬攬報酬及租金共計668,000元,並賠償原告因系爭挖土機損壞所受損害132,699元,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表見代理、承攬、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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