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0,羅簡,215,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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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重榮
訴訟代理人 謝瓊雲
被 告 林旺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當庭表明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1年1月9日當庭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14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培城所有,原告於99年10月11日經由被告之介紹與訴外人吳振榮簽訂建設協定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吳振榮承攬系爭房屋之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修建期間為1個月,承攬報酬為60萬元,原告當場先給付訴外人吳振榮20萬元之預付款,並由被告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見證人。

嗣訴外人吳振榮並未依約於99年11月10日前完成工作,反先後以完成鋼架、支付材料費等為由要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遂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7日各交付訴外人吳振榮20萬元、20萬元之承攬報酬,詎被告竟於100年1月27日向原告謊稱系爭工程可於農曆過年前完工並交屋,惟訴外人吳振榮亟需金錢發放工資並購買系爭房屋廚房及廁所之磁磚,要求原告付款20萬元,俾能順利完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計20萬元,系爭支票均已提示兌現,然被告受領該20萬元後,並未購買建材,亦未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受領該2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吳振榮在系爭房屋之工地幫忙工務,並代理訴外人吳振榮協調工地事務,而於100年1月27日因訴外人吳振榮向原告要求給付追加之工程款30萬元未果,被告遂代理訴外人吳振榮與原告進行協調,原告乃將系爭支票交被告代為收受,被告即將系爭支票轉交訴外人吳振榮,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培城所有,原告於99年10月11日經由被告之介紹與訴外人吳振榮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吳振榮承攬系爭工程,修建期間為1個月,承攬報酬為60萬元,原告當場先給付訴外人吳振榮20萬元之預付款,並由被告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見證人,而訴外人吳振榮並未於99年11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且先後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7日向原告收取20萬元、20萬元之承攬報酬,嗣於100年1月27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該支票均已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設協定書1張、支票5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93頁),並有陽信銀行民生分行100年12月20日陽信民生字第1000084號函暨所附客戶對帳單列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

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吳振榮於101年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與被告何關係?)我們是小學、國中同學,也是朋友,我與被告交情不錯,被告曾受僱於我施作原告的工程,被告負責雜工,就是所有的工程都要參與,…農曆過年前3天,我要向原告請工程款30萬元,原告要我先墊款,原告當時開1張1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不收,當時在工地雙方就僵持不下,被告就幫我跟原告講因為快過年沒有辦法發工資…,之後約1個半小時,被告就在工地當場交給我2張支票,面額各10萬元,是原告所開立,…被告與原告協調前並沒有跟我告知,但是我知道,因為我看被告的行為就知道。

(問:〈提示本院卷第39頁〉你於100年1月27日在系爭房屋現場,收到被告交付的支票是否就是這2張?)是的,我收到這2張票後,…我就將票交給我表姐李明琴,…我是和李明琴以票換現金,…至於李明琴之後將票交給誰,我就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佐以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林嘉煌、潘坤成於101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均證述:被告在系爭工程工地負責雜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足見證人吳振榮前述被告係受僱於伊在系爭工程工地從事雜務乙節,係屬實在。

再參以原告於101年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本院卷第39頁支票存根聯除了被告簽名以外,都是我書寫的,表示錢是要給吳振榮。

我開支票當天證人(指吳振榮)確實有在工地向我要錢,我確實有開10萬元的支票要給證人,但證人不收,因為證人堅持先拿到報酬才工作,理論上應該要先完成工作才能拿報酬,後來我就到距離工地約1、2千公尺處泡腳,被告有跑來跟我講,我就開2張各1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當時被告有保證說要完工,所以我才開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4頁),復觀諸原告在系爭支票存根聯上各記載「發票日100/1/27、受款人吳振榮、金額100,000、用途建築款」,並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存根聯「餘額」欄空白處簽名,此有系爭支票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對被告係代理訴外人吳振榮與其協調系爭工程事宜,並代理訴外人吳振榮收受系爭支票乙節知之甚詳,堪認證人吳振榮前述因伊向原告索取系爭工程工程款30萬元未果,被告遂代理伊與原告協調系爭工程事宜,並代為收受系爭支票乙節,係屬真實。

又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提示兌領,而係於100年1月31日分別經訴外人莊嘉伶、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提示兌領,此有陽信銀行民生分行100年12月20日陽信民生字第1000084號函附系爭支票2張、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1年1月18日彰蘇澳字第1010167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52頁至第154頁),足認證人吳振榮前述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伊後,伊即持系爭支票向他人換取現金乙節,係屬實在。

綜上各情,可證被告於100年1月27日係以訴外人吳振榮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協調系爭工程事宜,並代為收受系爭支票,再於同日將系爭支票轉交委任人即訴外人吳振榮收受,因此被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吳振榮間之委任契約而代為收受系爭支票,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亦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吳振榮,並未提示兌領上開20萬元而受有利益,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倘因給付訴外人吳振榮上開20萬元而受有損害,應依渠等間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吳振榮請求賠償始為正確,故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係代理訴外人吳振榮與原告進行協調,並代為收受系爭支票,且已將系爭支票轉交訴外人吳振榮等語,堪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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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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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陽信銀行民生分│黃重榮  │AD0000000 │100.1.27│100.1.31│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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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陽信銀行民生分│黃重榮  │AD0000000 │100.1.27│100.1.31│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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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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