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0,羅簡,36,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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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3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思蒼
法定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4月19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0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9年4月27日簽訂「財團法人宜蘭縣羅東鎮文宗社99年度業務推廣委辦合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合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員「中國大陸大黃河中原古都8日遊」之旅遊服務(下稱系爭旅遊),約定旅遊人數為108人,每人費用新臺幣29,500元,行程則依系爭旅遊合約附件所示行程表(下稱原旅遊行程),分為99年6月18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日、99年7月9日共4梯次出團,原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300,000元予被告,嗣原告已依約出團並返國,詎被告竟拒不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300,000元,且尚積欠原告旅遊尾款新臺幣38,000元未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確實有將原旅遊行程變更如下:⑴原旅遊行程第5天「西安-法門寺(含電瓶車+佛光大道+合十舍利塔)-西安」完全取消。

⑵原旅遊行程第7天「西安-鐘樓(登樓+編鐘表演)-鼓樓(登樓+鼓樂表演)-回民一條街-小雁塔(登塔)-高速諧和號-鄭州」,移至第5天,且未安排鐘樓、鼓樓之登樓及編鐘、鼓樂之表演,高速諧和號僅由西安到華山,華山到鎮州則改搭乘遊覽車。

⑶原旅遊行程第8天「鄭州-黃河遊覽區含氣墊船(午餐:麵食風味)-新鄭國際機場-臺北」,將黃河遊覽區含氣墊船提前至第7天進行,且未提供麵食風味午餐,第8天則沒有行程,直接由鄭州搭機返回臺北。

⒉然原告變更原旅遊行程係為配合航空公司直航,且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賢、總幹事洪忠義口頭同意,況原告每梯次出發前均有舉行說明會,與會人員均無異議,每梯次行程均依說明會所附修改後行程進行旅遊,返國被告之團員亦反應良好,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尾款予原告。

⒊且被告所述減少費用部分,其門票及費用應如下:⑴法門寺門票:每人為人民幣80元,以人民幣對新臺幣現金匯率1:4.5計算,換算新臺幣每人為360元。

⑵法門寺素齋:每人為人民幣40元,以上開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每人為180元。

⑶法門寺電瓶車:每人為人民幣20元,以上開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每人為90元。

⑷鐘樓、鼓樓聯票:每人為人民幣27元,以上開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每人為122元(元以下4捨5入)。

⑸高速諧和號西安到鄭州:每人為人民幣156元,扣除西安到華山之車資每人為人民幣45元後,以上開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每人為500元(元以下4捨5入)。

⑹麵食風味午餐:每人為人民幣40元,以上開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每人為180元。

⑺上述⑴至⑹合計每人為新臺幣1,432元,而原告雖未提供法門寺素齋、麵食風味午餐,然均有提供其他餐食予被告社員使用,且無價差,另原告雖變更原旅遊行程,但在同時段都有安排其他行程,並沒有提前返回臺灣,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顯無理由。

㈢為此,爰依系爭旅遊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尾款共計33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曾同意原告變更原旅遊行程,且被告於99年5月14 日、99年5月24日、99年5月31日尚函文原告不得變更原旅遊行程,詎原告於4梯次旅遊期間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原旅遊行程,如下:⒈原旅遊行程第5天「西安-法門寺(含電瓶車+佛光大道+合十舍利塔)-西安」完全取消。

⒉原旅遊行程第7天「西安-鐘樓(登樓+編鐘表演)-鼓樓(登樓+鼓樂表演)-回民一條街-小雁塔(登塔)-高速諧和號-鄭州」,原告擅自移至第5天,且鐘樓、鼓樓完全未安排登樓,亦未安排編鐘、鼓樂表演,高速諧和號使用頭等艙,應由西安搭乘到鎮州,然原告只安排搭乘到華山,華山到鎮州則改搭乘遊覽車。

⒊原旅遊行程第8天「鄭州-黃河遊覽區含氣墊船(午餐:麵食風味)-新鄭國際機場-臺北」,原告擅自將黃河遊覽區含氣墊船提前至第7天進行,且取消麵食風味午餐,而第8天則完全未安排旅遊行程直接返回臺灣。

㈡原告擅自變更旅遊內容,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請求原告減少下列費用:⒈法門寺門票:每人為人民幣120元,以人民幣對新臺幣現金匯率1:4.5計算,換算新臺幣每人為540元。

⒉法門寺素齋:每人為人民幣40元,以上開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每人為180元。

⒊法門寺電瓶車:每人為人民幣30元,以上開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每人為135元。

⒋鐘樓、鼓樓聯票:每人為人民幣40元,以上開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每人為180元。

⒌高速諧和號西安到鄭州:每人為人民幣390元,以上開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每人為1755元。

⒍麵食風味午餐:每人為人民幣40元,以上開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每人為180元。

⒎上開⒈至⒍金額合計每人新臺幣2,970元,系爭旅遊人數為108人,故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費用320,760元。

㈢又原告擅自變更原旅遊行程,致被告社員時間之浪費,依民法514條之8規定,自應賠償被告所受下列損害:⒈原告取消原旅遊行程第5天法門寺景點,致被告無法進行該景點之旅遊,被告自得請求相當於1天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取消原旅遊行程第7天參觀鐘樓(登樓+編鐘表演)、鼓樓(登樓+鼓樂表演),被告自得請求相當於半天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

⒊原告擅自將原旅遊行程第7天之高速諧和號由西安搭乘到鎮州,僅安排搭乘到華山,華山到鎮州則改搭乘遊覽車,致原告本於2小時內即可到達之車程多耗費8至11小時在遊覽車上,浪費超過半天之時間,被告自得請求相當於半天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

⒋上開⒈至⒊所浪費之時間共2天,原告收取被告社員每人團費新臺幣29,500元,故原告應賠償每人新臺幣7,375元,合計新臺幣796,5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共應減少費用及賠償被告新臺幣1,117,260元,該金額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尾款抵扣後,已無餘額,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旅遊合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員系爭旅遊之服務,約定旅遊人數為108人,每人費用新臺幣29,500元,行程則依系爭旅遊合約附件所示行程表,分為99年6月18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日、99年7月9日共4梯次出團,原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300,000元予被告,嗣原告如期出團,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新臺幣300,000元及給付尾款新臺幣38,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2張、99年4月27日收據1張、系爭旅遊合約1份、原旅遊行程1份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983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得否變更原旅遊行程?㈡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減少費用及損害賠償,並於履約保證金及尾款中扣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爭點一:原告得否變更原旅遊行程?⒈按旅行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已之事由係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旅遊內容履行者而言。

參照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旅客之權益,旅遊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不得任意變更。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宜允許變更,方為合理。」



準此,法文所謂「不得已之事由」者,應係指因有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訂旅遊內容為履行時,旅遊營業人始得變更旅遊內容者至明。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將原旅遊行程變更如下:⑴原旅遊行程第5天「西安-法門寺(含電瓶車+佛光大道+合十舍利塔)-西安」完全取消;

⑵原旅遊行程第7天「西安-鐘樓(登樓+編鐘表演)-鼓樓(登樓+鼓樂表演)-回民一條街-小雁塔(登塔)-高速諧和號-鄭州」,移至第5天,且未安排鐘樓、鼓樓之登樓及編鐘、鼓樂之表演,高速諧和號僅由西安搭乘到華山,華山到鎮州則改搭乘遊覽車;

⑶原旅遊行程第8天「鄭州-黃河遊覽區含氣墊船(午餐:麵食風味)-新鄭國際機場-臺北」,將黃河遊覽區含氣墊船提前至第7天進行,且未提供麵食風味午餐,第8天完全沒有行程,直接由鄭州搭機返回臺北等情,業據證人洪忠義於100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並有被告提出原旅遊行程1份、原告提出之修改後行程表4份、修改後行程內容說明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08頁至第11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⒊而原告雖主張原旅遊行程變更係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賢及總幹事洪忠義口頭同意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賢及證人洪忠義於100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分別陳述及證述:其等未曾同意原告變更原旅遊行程,原告應依系爭旅遊合約所附行程履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參以被告曾先後於99年5月14日、99年5月31日發函予原告表明系爭旅遊必須以原訂契約排定行程履行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99年5月14日羅文社賢字第99057號函、99年5月31日羅文社賢字第99063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倘被告已同意原告變更原旅遊行程,究無再發函通知原告依約履行之理,益見林志賢及洪忠義前開所述應屬真實,是原告主張原旅遊行程變更係經林志賢、洪忠義口頭同意云云,顯不足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旅遊行程為履行,足認原告係任意變更原旅遊行程,而違反系爭旅遊合約,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備約定之品質,造成被告社員無法享受如原契約約定之旅遊服務而受有損害,依法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減少費用及賠償損害。

㈡爭點二: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減少費用及損害賠償,並於履約保證金及尾款中扣抵?⒈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之6、第514之7第2項、第514之8條分別定明文。

⒉再依系爭旅遊合約第6條約定:「違約罰款:乙方(即原告)之違約、罰款,依招標規範書內規定辦理。」



而招標規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承攬廠商如未能達成契約上之約定時,本社有權酌情扣罰履約保證金及尾款。」

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旅遊合約、招標規範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而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是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係為確保原告能依約履行系爭旅遊合約,故原告倘已依系爭旅遊合約之約定提供系爭旅遊服務,則履約保證金即無應擔保之債務存在,惟原告倘未依約履行而致被告受損害時,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以履約保證金、尾款扣抵其所受損害至明。

⒊又原告確有任意變更原旅遊行程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所稱其未支出法門寺門票、法門寺素齋、法門寺電瓶車、鐘樓及鼓樓聯票、高速諧和號華山到鄭州、麵食風味午餐之費用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每人為新臺幣1,432元,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景點費用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應係指一般遊客所須之費用,惟原告既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業,衡情當可以較低廉之價額購得上開門票、車票及餐點,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所減少之費用有高於每人新臺幣1,432元之情事,堪認原告因任自變更原旅遊行程所減少之費用每人為新臺幣1,432元,則以系爭旅遊人數108人計算,原告所減少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54,656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減少此部分費用。

至於原告雖主張有提供其他餐點及行程代替原有餐點及行程云云,然此既係原告任意變更行程後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⒋另原告任意取消原旅遊行程第5天法門寺景點、第7天參觀鐘樓(登樓+編鐘表演)及鼓樓(登樓+鼓樂表演),並將原旅遊行程第7天高速諧和號由西安搭乘到鎮州,僅安排由西安搭乘到華山,華山到鎮州則改搭乘遊覽車,致被告社員無法進行上開法門寺、鐘樓、鼓樓景點之遊覽,並造成被告社員多耗費半天之時間在遊覽車上,而旅客參與旅遊活動,乃在求旅遊休閒活動進行期間之身心愉悅、心靈充實感覺,更對預定參訪之目的地充滿期待,如因故未能對目的地進行所期待之參訪,其性質有如旅遊時間之浪費,此乃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之意旨,故如旅遊活動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未進行之旅程,自得視為時間之浪費,而按照所計算時間之浪費,按日請求旅遊營業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是被告就上開行程變更請求相當於1天、半天、半天合計2天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自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應就被告上開時間之浪費賠償被告,故被告抗辯以每人旅費除以旅遊日數,並以2日計算延誤行程日數,而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新臺幣796,500元(計算式:〈29,500元8日×2日〉×108=796,500元),於法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原告任意變更原旅遊行程,應減少費用新臺幣154,656元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新臺幣796,500,共計新臺幣951,156元,堪以採信,而此金額依系爭旅遊合約之約定自得以履約保證金、尾款中扣抵,經扣抵後履約保證金、尾款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交付尾款,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旅遊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尾款共計新臺幣33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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