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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羅他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賴昭文
游文瑞
被 告 吳昌雄
吳林秀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0年9月5日本院100年度羅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0年度羅簡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
而前揭事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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