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1,羅勞小,1,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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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簡陳西
訴訟代理人 陳金麟
法定代理人 陳昺菎
訴訟代理人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交通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汽車客運公司),並於民國90年7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嗣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宜蘭縣立蘇澳國民中學載送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車司機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由被告僱用原告擔任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交通車之駕駛,約定僱傭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工作時間係配合學校特教班作息時間,報酬以實際上課日數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且寒、暑假或例假日須值勤時每趟以500元計算津貼,並由被告按月發給,年終獎金則發給30天之工資,每日以800元計算,而被告自100年1月至100年5月間均依約為被告服勞務,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該期間報酬共計71,400元(下稱系爭報酬)。
惟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已先後於99年8月4日、9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0年1月1日施行,而銓敘部亦於100年5月3日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頒布令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全職工作」為補充規定,因此衍生原告於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上開職務是否為專任公職,而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疑義,詎被告於100年6月16日竟以訴外人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100年6月16日業管四人字第1000095049號函要求被告選擇是否續任上開職務停發月退休金;
抑或離職繳回100年度所領薪資,不停發月退休金,原告因恐無法領取月退休金,乃向被告表示同意離職並繳回100年度所領薪資,嗣於100年6月21日被告即以蘇中總字第1000002046號函通知原告繳回系爭報酬,原告乃於100年6月22日繳回系爭報酬,然被告依系爭僱傭契約本應給付原告系爭報酬,被告上開要求原告繳回系爭報酬實屬無據,為此,爰依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臺灣汽車客運公司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兩造雖於99年12月31日訂立系爭僱傭契約,原告並依約為被告服勞務,然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於100年6月16日以「原告係自94年起以1年1次簽約方式,受僱於被告擔任載送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車司機之職務,每月以實際上課日數採日薪800元計算報酬,例假日如臨時需要值勤時,以每趟500元計算津貼,年終獎金給予30天之工資等情,認原告再任職務所領薪資係來自政府預算,且實際工作性質核與全職工作之職務型態相當,自屬部銓敘部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令所指全職工作之範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自100年1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為由,以業管四人字第1000095049號函通知被告轉知原告:「是否續任被告學校之職務停發月退休金?或選擇自被告學校離職繳回100年度所領薪資,不停發月退休金?」,被告遂於100年6月16日依該函文內容與原告協調,原告瞭解內容後選擇離職繳回100年1月至100年5月間之薪資所得,並當場在該函文空白處所記載協調結果:「選擇離職,繳回100年元月至今之薪資所得。」
處下方簽名確認,被告隨即於100年6月17日以蘇中總字第1000001989號函復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上開協調結果,嗣於100年6月22日原告亦依協調結果繳回系爭報酬,而交通部交通事業小組並於100年6月22日以業管四人字第1000095149號函通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部基金管理委員會、副本通知兩造,被告之月退休金不收回並續發,是原告既依上開協調結果繳回系爭報酬,其再依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臺灣汽車客運公司,並於90年7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嗣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由被告僱用原告擔任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交通車之駕駛,約定僱傭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工作時間係配合學校特教班作息時間,報酬以實際上課日數每日800元計算,且寒、暑假或例假日須值勤時每趟以500元計算津貼,並由被告按月發給,年終獎金則發給30天之工資,每日以800元計算,而被告自100年1月至100年5月間均依約為被告服勞務,被告亦依約將系爭報酬給付原告,惟原告於100年6月22日繳回系爭報酬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僱傭契約、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係臺灣汽車客運公司支領月退休金人員,而其領受月退休金後,於99年12月3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僱傭契約,受僱於被告擔任載送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車司機之職務,其所受領之報酬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且係由被告直接僱用,並從事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臨時職務,依銓敘部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令,原告之任職係屬9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稱之專任公職,而具有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給之專任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情事,故訴外人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乃以原告具有上開情事為由,於100年6月16日以業管四人字第1000095049號函通知被告,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委請被告轉知原告:「是否續任被告學校之職務停發月退休金?或選擇自被告學校離職繳回100年度所領薪資,不停發月退休金?」,而於100年6月16日經兩造協調後,原告選擇離職及繳回已受領之系爭報酬予被告,並當場在上開函文空白處所記載協調結果:「選擇離職,繳回100年元月至今之薪資所得」處下方簽名確認,被告遂於100年6月17日以蘇中總字第1000001989號函復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該協調結果,嗣於100年6月22日原告亦依該協調結果繳回系爭報酬,而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並於100年6月22日以業管四人字第1000095149號函通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部基金管理委員會,並以副本通知兩造,被告之月退休金不收回並續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100年6月16日業管四人字第1000095049號函、銓敘部100年6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03381502號函、銓敘部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令、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12日台管業二字第1000871681號函、宜蘭縣立蘇澳國民中學100年6月17日蘇中總字第1000001989號函、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100年6月22日業管四人字第1000095149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且原告於101年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確有在訴外人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100年6月16日業管四人字第1000095049號函文空白處所記載協調結果:「選擇離職,繳回100年元月至今之薪資所得」處下方簽名,表示願繳回系爭報酬等語(見本院第6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足證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因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修正公布施行,及銓敘部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令,致生原告是否續任司機職務而停發月退休金;
抑或自被告學校離職並繳回100年度所領薪資,而不停發月退休金之糾紛,嗣於100年6月16日兩造為終止上開爭執乃進行協調,經相互讓步後,達成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並由原告返還所受領100年1月至100年5月間之系爭報酬予被告之合意,核其性質係屬和解契約至明,雖原告稱其係因恐無法領取月退休金始同意離職並繳回系爭報酬云云,然此屬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動機,自不影響原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是兩造間就和解契約之主體、標的、雙方之權利義務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達成一致,兩造間上開和解契約業已成立,且原告亦於100年6月22日依上開和解契約內容返還系爭報酬予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兩造自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原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原告仍以和解前之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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