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1,羅小,108,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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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李欣潔
被 告 葉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約定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得於原告核准動用額度內,在原告指定之貸款往來帳戶內持原告核發之晶鑽卡在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貸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屆期前30日,兩造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約定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7.8%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本金19,31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晶鑽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現金卡帳號查詢、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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