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1,羅小,114,201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1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倪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倘被告未依約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
詎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計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63,245元,其中本金為58,467元,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