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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彭鈺翔
被 告 方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於97年3月29日將上開事項公告於經濟日報,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亦於99年5月1日將上開事項公告於經濟日報,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5月1日分割讓與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為70,000元,於借款期間可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用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之麥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若期滿30日前中華商業銀行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1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費,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仍積欠原告77,681元,其中本金為68,874元。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4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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