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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羅小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錫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錫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錫煌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林錫煌之年籍資料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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