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1,羅簡,102,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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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李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之麥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1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費,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終止契約並催討後,迄94年10月31日止仍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216,032元,其中本金為199,933元,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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