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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蔡邱水趁
被 告 陳金本即吉本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千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7月17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千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莊秉登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2紙向原告借款,詎原告於101年3月15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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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宜蘭縣冬山鄉│吉本實業社│FB0000000 │101.3.15 │101.3.15 │15萬3千元 │
│ │農會 │即陳金本 │ │ │ │ │
├──┼──────┼─────┼─────┼─────┼─────┼─────┤
│ 2 │宜蘭縣冬山鄉│吉本實業社│FB0000000 │101.3.15 │101.3.15 │18萬元 │
│ │農會 │即陳金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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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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