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1,羅簡,18,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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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8號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 告 薛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9月3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係按房貸指數利率加碼11.17%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128,969元,依上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於100年5月5日房貸指數利率為1.30%,是本件借款利率為該房貸指數利率加年率11.17%應為12.47%。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提撥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撥款金額、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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