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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依約繳納,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88年2月23日止,在特約商店消費,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395元。
㈡另被告於8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分25期清償,每月23日為還款日,倘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當期帳單日次日起依當時累計應還本金餘額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27,889元。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表示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至於被告雖抗辯目前無法清償等語,惟此僅係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尚難構成拒絕給付之原因,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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