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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被 告 余家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7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之職務,詎其於99年9月19日12時5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742-FN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信義路5段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林權濠徒步由北往南行走在該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保險桿因而碰撞訴外人林權濠之右後背部,致訴外人林權濠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嗣於100年3月10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權濠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及被告連帶賠償訴外人林權濠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原告並當場給付前揭賠償金額予訴外人林權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該25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責任保證契約、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異動通知單、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職前教育訓練課程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638號調解書、和解書、切結書、領款收據各1份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2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0433500號函附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在卷足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僱用人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分擔問題,應由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負最終責任。
因之,被告受僱於原告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客車期間,因上開過失致訴外人林權濠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既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完訖,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其所給付訴外人林權濠之上開金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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