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1,羅簡,60,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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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吳攀龍
黃國基
陳金地
張志倫
朱滄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黃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即附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亦有明定。

而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86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58萬3千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6款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縱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本件雖訴訟標的金額達1358萬3千元,然案情尚非繁雜,本院認無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尚難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分別為坐落宜蘭市○○段艮門小段1、1-3、1-4、1-11、1-12、330-104、330-105、330-106地號(重測後為宜蘭市○○○段388、386、387、348、345、349、347、346地號)土地(下稱388地號等8筆土地)之共有人,其中被告就宜蘭市○○段艮門小段1、1-3、1-11、1-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0000分之721、3072分之209、24分之1、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而於84年6月6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與訴外人東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貿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全體土地共有人提供388地號等8筆土地予東貿公司興建地上12樓、地下3樓之商業大樓(下稱宜蘭市○○○段合建案),嗣於86年7月11日,訴外人東貿公司與員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員成公司)簽訂讓渡契約書,由訴外人員成公司概括承受宜蘭市○○○段合建案所生之權利義務,而原告欲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員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惟因被告要求訴外人員成公司必須以每坪105萬元,合計1470萬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始同意簽訂合建同意書,且被告因與員成公司互信不足,遂要求原告承諾保證,兩造遂於86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147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向東貿公司領取之保證金150萬元,再加上被告所有房屋拆除補償費38萬3千元後,共1358萬3千元,由原告共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作為訴外人員成公司於宜蘭市○○○段合建案合建完工後履行以147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保證,故系爭協議書係屬保證契約,而被告亦僅在宜蘭市○○○段合建案順利完工後,倘訴外人員成公司不履行上開義務時,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時,始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此業經證人即代書黃宗德於101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並有86年10月14日宜蘭市東城大樓合建地主第6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可資佐憑,然於94年8月3日訴外人員成公司已因未能依約動工興建,而與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合意解除84年6月6日之合建契約,嗣於94年8月5日,原告吳攀龍、朱滄河、陳金地雖代表其他土地共有人與訴外人銘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門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惟訴外人銘門公司亦未能依約動工興建,且銘門公司業於100年4月14日解散,原告吳攀龍、朱滄河、陳金地並於100年12月12日代表其他土地共有人以金六結郵局168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銘門公司解除上開合建契約,經訴外人銘門公司收受該信函,則該合建契約業經解除,本件條件既未成就,且確定無法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㈡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10月14日,並未載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應於3年內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早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僅係防止訴外人員成公司於宜蘭市○○○段合建案完工後不履行給付被告價金義務時,始由原告代為給付,此業經證人黃宗德於101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而系爭本票係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云云,顯不足採。

⒉況被告已於92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配偶莊素卿,並於92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如被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屬買賣契約,則系爭本票債權應係基於系爭土地所生之附停止條件債權,被告既已讓與系爭土地,其自喪失此債權。

⒊且訴外人莊素卿亦曾書立同意書,同意原告吳攀龍、朱滄河、陳金地於94年8月5日與訴外人銘門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其中第18條已約定由訴外人銘門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其所為抗辯,均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所提出87年9月25日授權書及切結書、87年11月11日授權書及承諾保證書影本,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縱認係屬真正,該私文書亦不能證明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買賣,故被告仍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86年10月1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原告以147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故系爭協議書係屬買賣契約,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保證契約,且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倘原告未如期給付價金,其同意被告逕以系爭本票求償,此有系爭協議書、87年9月25日授權書及切結書、87年11月11日授權書及承諾保證書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不因訴外人員成公司有無完成宜蘭市○○○段合建案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顯無理由。

㈡而被告雖於92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素卿,然被告並未讓與系爭本票之債權予訴外人莊素卿,被告仍為系爭本票之執有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358萬3千元之價金,故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

㈢況於94年8月5日原告吳攀龍、朱滄河、陳金地復代表388地號等8筆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訴外人銘門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其中第17條、第18條亦載明訴外人銘門公司願概括承受原告因宜蘭市○○○段合建案所承受之債務,而銘門公司應代全體共有人以13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足見原告於員成公司合建契約解除後,仍承認系爭協議書繼續有效,並承認訴外人莊素卿繼受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影本,其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

㈤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參與合建之一切權利,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兩造係於86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至原告101年4月16日起訴,尚未逾15年時效,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388地號等8筆土地之共有人,其中被告就宜蘭市○○段艮門小段1、1-3、1-11、1-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0000分之721、3072分之209、24分之1、24分之1,而於84年6月6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與訴外人東貿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進行宜蘭市○○○段合建案,嗣於86年7月11日,訴外人東貿公司與員成公司簽訂讓渡契約書,由訴外人員成公司概括承受宜蘭市○○○段合建案所生之權利義務,而兩造係於86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至於系爭本票之面額則係以147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向東貿公司領取之保證金150萬元,再加上被告所有房屋拆除補償費38萬3千元後計算所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3日宜地壹字第1010005233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4份、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所附土地登記謄本4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6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爭點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於86年10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被告係於100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票字第376號卷宗所附民事聲請狀1份核閱無誤(見該卷第2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3年時效,係屬真實。

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此僅被告喪失對原告之票據上請求權之問題而已,殊不能僅以系爭本票已罹時效,即可逕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尚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被告仍得向原告於其實質上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是均不足遽論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消滅,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不足採。

㈡爭點二: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前詞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對原告有1358萬3千元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保證契約,而被告僅在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員成公司於宜蘭市○○○段合建案完工後未給付被告1358萬3千元時,始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等語,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被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87年9月25日授權書及切結書、87年11月11日授權書及承諾保證書、94年8月5日合建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然查: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定。

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黃伯雄(以下簡稱甲方)、陳金地等五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艮門小段1地號持分43/3072、同小段1-3地號持分209/3072及同小段第1-11、1-12地號持分各1/24,前於84年6月6日與建商東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為員成興業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在案。

今甲方願將前述參與合建土地所有權及一切合建權利讓與乙方承受,約定條件如後,…:承受總價金: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正。

(甲方前已向建商支領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應無息退還建商由承受總價中扣除)。

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同時連帶開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甲方收執。

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收受乙方連名開立之本票後,配合建商及乙方辦理銀行建築融資貸款對保及抵押權設定等手續。

價款給付方式:乙方應於本合建土地向銀行辦妥建築融資貸款第一次撥款時,以銀行本行支票或台支一次付清全部價款。

甲方應於收受全部價款時,交付本票、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過戶必備證件資料與乙方,由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義務人、連帶債務人變更)登記。

稅費負擔:土地增值稅約定由甲方負擔,過戶登記費、代書費由乙方負擔。

雙方均應誠信遵守以上約定,違約者應負與東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契約之違約法律全責。

若乙方未如期給付價款,同意甲方逕以本票求償。

乙方應於支付買賣價金同時給付甲方房屋拆除補償金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正。」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綜觀其內容固載有「價金」、「價款」、「買賣價金」等文字,惟亦載有「配合建商及乙方辦理銀行建築融資貸款對保及抵押權設定等手續」、「由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義務人、連帶債務人變更)登記」、「違約者應負與東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契約之違約法律全責」等文字,倘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以147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及84年6月6日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則兩造自無再約定被告應配合建商辦理銀行建築融資貸款對保與抵押權設定等手續;

及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必要,亦無約定違約者應負與84年6月6日合建契約相同責任之必要,顯示系爭協議書之辭句模糊,文意模稜兩可,無法依系爭協議書文字知悉兩造訂約之真意,依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所在。

②而證人黃宗德於101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協議書〉你是否曾經看過此份協議書?)有,是在86年10月14日,協議書電腦打字的部分不是我製作的,但協議書中除了立協議書人欄外,其餘手寫及劃掉的部分都是我所畫及書寫的,當天是兩造拿此份協議書到位於宜蘭市○○○路87號黃宗德代書事務所,…要我看一下內容妥不妥適,所以我有幫兩造就協議書內容進行修改。

(問:〈提示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協議書〉協議書本文及第1條所載內容何意?)…兩造寫協議書的真意並不是要買賣,只是做保證而已,就是原告開本票給被告,保證被告可以向建商拿到1470萬元,倘若被告沒有向建商拿到這些錢,就要由原告來給付,…。

(問:〈提示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協議書〉為何協議書第7條你會記載『買賣價金』字樣?)因為被告本身沒有參加合建,所以被告的意思是要賣的方式向建商拿到價金,不是要參與合建,…但原告的意思不是要向被告買系爭土地,因為當時系爭土地的市場價額沒有那麼高,被告堅持不參與合建一定要賣,要拿現金,但合建案倘若沒有被告的土地就無法興建,所以原告簽立協議書的真意是保證被告可以拿到1470萬元,當時第7條會寫買賣價金,是因前面幾條都是寫價金、價款,所以第7條才會寫買賣價金,…。

(問:依你參與兩造訂立協議書的過程,你是否知悉被告黃伯雄於86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時,是否知悉原告並沒有買受系爭土地的意思而是保證的意思?)被告知悉原告絕對不是要買系爭土地,…。

被告會提出來要原告簽發本票是怕向建商拿不到錢,…。

簽定協議書時系爭土地1坪賣不到30萬元,現在也賣不到60萬元,所以當時被告開的價額太高,至於被告會開這麼高的價額,其原因其實兩造都知道。

(問:〈提示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協議書〉為何協議書第3條有價款給付方式的約定,且第4條有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事宜?)因為當時建商沒有錢,並需要融資,等建商融資貸款出來再把錢給付被告,被告拿到錢後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後再把土地登記給建商,這個之前就講過,被告知道的,因為依照合建契約地主要配合建商辦理融資,原告也沒有拿錢出來買。

(問:〈提示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協議書〉為何兩造會在協議書第6條為此約定?)被告不參與合建,就是以多少價金出賣系爭土地,但被告仍然必須要配合合建的相關程序,包括融資貸款等,…。」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且觀諸系爭土地共約40.903514平方公尺(即約12.37坪),其地目均為建,於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4,680元、32,224元、82,360元、139,200元,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3日宜地壹字第1010005233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4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6頁),顯示系爭協議書所載總價金1470萬元,相較於市場價值確有過高之情事,再參以原告5人均僅係地主並非建商,其等究無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之必要性,益徵證人黃宗德所述系爭土地出賣價格過高,原告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乙節係屬真實,又證人黃宗德獨資經營地政士事務所已逾40年,具有地政士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其既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對兩造訂約之主要目的及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及兩造當時訂約之真意當知之甚詳,況證人黃宗德與兩造間復無任何嫌隙、糾紛,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其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屬中肯可採,是依證人黃宗德前述證詞,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非約定由原告以147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及84年6月6日合建契約所生權利之買賣契約,而係約定由原告保證於銀行第一次撥付建築融資貸款予訴外人員成公司,倘訴外人員成公司未給付被告1358萬3千元,即由原告代為給付,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為保證。

③再參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迄今已逾14年,原告並未給付被告其餘價金1320萬元及房屋拆除補償金38萬3千元,而被告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顯異於一般土地之買賣,且被告尚於92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素卿,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3日宜地壹字第1010005233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4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6頁),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倘係約定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及84年6月6日合建契約所生權利予原告,衡情被告究無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逕行贈與他人,致本身履行不能,徒生債務不履行之買賣糾紛之可能,益徵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非買賣。

④至於被告固提出87年9月25日切結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8頁),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係屬買賣契約。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該切結書係由訴外人李志中、莊明洲、楊碧忠、張志倫所書立,其等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則其等是否確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已有疑義,況該切結書係記載:「茲切結地主黃伯雄與地主共同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不違背黃伯雄先生與其他東城大樓二十六名地主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所簽之買賣協議書並無違背,特此切結,絕無異議」等語,該內容亦無從證明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買賣,是究不能僅以該切結書載有「買賣協議書」之文字,即推認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原告以1470萬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84年6月6日合建契約所生權利。

⑤綜上,本院通觀系爭協議書上開內容、證人黃宗德所述,及迄今兩造未有價金交付及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亦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莊素卿等情,認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由原告保證訴外人員成公司於取得銀行建築融資貸款第1次撥款時給付被告1358萬3千元,倘訴外人員成公司未給付被告1358萬3千元,則由原告代為給付,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為保證,是依上開民法153條第1項、第739條規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應係保證契約,而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主債務之用,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云云,顯不足採;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保證契約等語,堪以採信。

⑵次按保證契約生效與否,須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雖以保證債務無須為現實之發生,以將來發生之債務亦無不可,惟若無主債務之存在,則保證契約縱屬已為成立,揆其性質上既屬於從債務之性質,主債務既不存在,從債務自無從發生。

查:①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於84年6月6日與訴外人東貿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全體土地共有人提供388地號等8筆土地予東貿公司興建地上12樓、地下3樓之商業大樓,惟該合建契約書內容並未有東貿公司願給付被告1358萬3千元之記載,嗣於86年6月29日訴外人東貿公司與員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承受合約書,並於86年7月11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員成公司概括承受84年6月6日合建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乃於87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員成公司另訂立合建契約,惟因訴外人員成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於94年8月3日原告吳攀龍、朱滄河、陳金地遂代表全體共有人與訴外人員成公司達成於94年7月30日解除合建契約之合意,並簽訂協議書等情,有84年6月6日合建契約書、86年7月11日讓渡契約書、86年6月29日合建契約承受合約書、94年8月3日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161頁至第166頁),且被告對上開訂約過程及388地號等8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已與訴外人員成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乙節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是依上開合建契約書並未載有訴外人東貿公司、抑或員成公司願給付被告1358萬3千元之內容,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與訴外人東貿公司、抑或員成公司為上開約定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保證之主債務契約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縱認有主債務契約之存在,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合建契約亦僅指84年6月6日兩造與訴外人東貿公司簽訂嗣由訴外人員成公司概括承受之合建契約,並未及於其他契約,而依前述388地號等8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亦已與訴外人員成公司解除上開合建契約,再參以證人黃宗德於101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兩造是約定建商融資下來就要給付被告價款,但本件建商融資並沒有下來,現在合建案建造執照已經過期,原來的建造已經無效,因為建商無法得到融資無法給付被告價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訴外人員成公司於合建契約解除前,仍未以388地號等8筆土地向銀行辦妥建築融資貸款,並經銀行為第1次撥款,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主債務人員成公司應給付被告1358萬3千元之期限顯然尚未屆至,惟上開合建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該1358萬3千元之主債務已確定未發生而不存在,是依上開說明,主債務契約既不存在,從債務自無從發生。

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被告對原告有1358萬3千元之債權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堪以採信。

②至於被告固提出94年8月5日之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以證明其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然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觀諸該合建契約係原告吳攀龍、朱滄河、陳金地代表全體共有人與訴外人銘門公司所訂立,而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素卿,故被告並非該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甚為明確,且該合建契約書第18條係記載:「…乙方(即訴外人銘門公司)應代表全體地主以一仟三佰二十萬元正之對價,價購本案屬於莊素卿所有之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對原告有上開1320萬元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雖提出87年9月25日授權書、87年11月11日承諾保證書及授權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85頁至第188頁),以證明其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

又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影本,業經原告爭執其真正,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先提出上開私文書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惟被告於101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稱無法提出上開私文書原本(見本院卷第194頁),自無從證明上開私文書影本係屬真正,故上開私文書影本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當無實質之證據力,更無從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④綜上所述,足認原告為保證主債務而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因系爭協議書所保證之主債務並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則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之約定逕以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1358萬3千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頁),以證明兩造有約定於合建不能完成時,系爭本票自動失效之事實。

然系爭會議紀錄影本業經被告爭執其真正,則原告自應先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惟原告於101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稱無法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原本(見本院卷第195頁),自無從證明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係屬真正,故系爭會議紀錄影本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當無實質之證據力,更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惟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據本院認定詳述如前,此部分證據力之認定,對本院前開認定事實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從而,本件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對原告有1358萬3千元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即附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1,5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1,5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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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民國)   │          │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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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10月14日│無        │吳攀龍、黃國基、陳金│1358萬3千 │未記載  │
│            │          │地、張志倫、朱滄河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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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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