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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72號
原 告 梅智超
被 告 余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70元;
嗣於101年6月11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00元;
復於101年8月6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2月25日17時至19時許,在宜蘭縣某小吃部飲用高梁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9536-Q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1年2月25日19時20分,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訴外人即原告之伯母梅陳素美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8號前南向北方向車道設置靈堂棚架致道路縮減之臨時障礙,亦未發現訴外人俞國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711-ZL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8號前,因道路縮減而駛入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車道,於駛離同路段100號前棚架設置區,尚未完全駛回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行車動向,以及時採取停讓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保持與A車會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其所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因而在同路段100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處撞擊訴外人俞國遠所駕駛A車之左後車身,B車隨即失控往前行駛,以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8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6D-75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側車身受損,嗣經員警於101年2月25日19時39分、19時42分,先後對訴外人俞國遠、被告實施酒精測定,結果其等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38、0.36毫克。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訴外人俞國遠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3,400元(包括零件86,200元、工資13,100元、烤漆12,600元、吊車費1,500元),另自101年2月26日至101年4月25日C車修繕期間,原告每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交通費800元,共支出交通費48,000元,故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61,4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1,4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梅陳素美係因辦理其夫之喪事,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於101年2月25日6時起至101年2月27日12時止,臨時使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6號至100號前南向北方向道路搭設靈堂棚架,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核定准許,是訴外人梅陳素美已取得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6號至100號前南向北方向道路設置靈堂棚架之道路通行權,且訴外人梅陳素美亦依規定設置反光錐、告示牌、警示燈,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C車修繕期間達2個月係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藉詞推諉,致訴外人冬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冬山公司)無法進行修繕,原告始向他人借款修繕C車,況原告上、下班均需駕駛車輛,自有以其他方式代步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及費用過高云云,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過失,但訴外人俞國遠酒後駕車同有過失,且原告搭設靈堂棚架範圍已超過核定准許之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8號前道路,亦未緊靠路邊搭設,復未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及派員指揮疏導交通,顯有過失。
㈡又C車並非營業用車輛,原告自不得被告請求交通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於101年2月25日19時20分,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00號前分向限制線處,與訴外人俞國遠所駕駛之A車發生撞擊後,B車因而失控往前行駛撞擊原告所有之C車,致C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側車身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行車執照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1年2月25日17時至19時許,在宜蘭縣某小吃部飲用高梁酒後,猶駕駛B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0分,行經速限50公里之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00號前,適訴外人梅陳素美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8號前南向北方向車道設置靈堂棚架,而生道路縮減之臨時障礙,且訴外人俞國遠亦駕駛A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8號前,因道路縮減而駛入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車道,甫駛離同路段100號前棚架設置區○○○○道尚未完全駛回南往北方向車道,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不得酒後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設置棚架之道路,應減速慢行,及停讓已駛入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車道之A車先行,且於兩車交會時維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雖係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肇事前應能發現前方道路設置有上開棚架,並減速慢行,及發現訴外人俞國遠駕駛A車之行進動態,而停讓A車先行,且於B車與A車交會時保持適當間隔,詎被告竟酒後駕車,影響駕車操控能力,導致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而未能注意前方道路發生設置棚架之臨時障礙,致未能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靠左行駛,亦未能注意訴外人俞國遠駕駛A車之行進動向,並停讓A車先行,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致其所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00號前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附近撞擊訴外人俞國遠所駕駛A車之左後車身,B車隨即失控往前行駛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8號前路邊之C車,致C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側車身受損,嗣經員警於101年2月25日19時42分,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結果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1年2月26日警詢中自承:其於101年2月25日17時至19時有飲用高梁酒,其係於很近的距離始發現A車,肇事前A車位於其左前方,其當時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及於101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B車左前車頭撞擊A車左後車身輪胎處,兩車擦撞位置很靠近雙黃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被告繪製之撞擊位置圖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5月21日警羅交字第101001019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調查筆錄3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2頁),堪以認定,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
是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僅有酒後駕車之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訴外人俞國遠於101年2月25日18時至1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43號「長安汽車材料行」飲用高梁酒後,猶駕駛駕駛A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1年2月25日19時20分,行經速限50公里之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8號前,因訴外人梅陳素美辦理喪事搭設靈堂棚架,而生縮減道路之臨時障礙,遂駛入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車道,於駛離同路段100號棚架設置區後欲駛回南往北方向車道,訴外人俞國遠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不得酒後駕車,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限速50公里,且行經道路發生設置棚架之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兩車交會時維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雖係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訴外人俞國遠竟酒後駕車,影響駕車操控能力,導致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而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通過棚架設置處,亦未能注意被告駕駛B車並無停讓之舉止,復未於A車與B車會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A車左後車身因而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00號前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附近擦撞B車左前車頭,B車隨即失控往前行駛撞擊C車,致C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側車身受損,嗣經員警於101年2月25日19時39分對訴外人俞國遠實施酒精測定,結果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業經訴外人俞國遠於101年2月25日、101年2月26日警詢中陳述明確,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5月21日警羅交字第101001019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調查筆錄3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2頁),堪以認定,足證訴外人俞國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
是被告以前詞辯稱:訴外人俞國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訴外人俞國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有上開過失,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訴外人俞國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訴外人俞國遠則應負40%過失責任。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俞國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有上開過失,而為肇事之主、次因,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與C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單獨對被告為請求,依法並無不可,被告仍以訴外人俞國遠亦有過失抗辯原告不得對其請求,顯不足採。
⒉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妥適:
⑴修復費用113,400元: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車輛為91年3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冬山汽車有限公司以113,400元修復,其中零件86,200元、工資13,100元、烤漆12,600元、吊車費1,500元,此業經證人即冬山公司汽車修理員羅志豪於101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冬山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69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9年11月25日,自應以10年計算,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8,620元(計算式:86,200×1/10=8,620),因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5,820元為必要(計算式:8,620+13,100+12,600+1,500=35,820),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35,820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48,000元:
①查原告主張其平日有使用C車上、下班之需要,惟因被告前述過失造成C車受損,送訴外人冬山公司進行修繕,於101年2月26日至101年3月5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乃以計程車代步,而支出計程車費用4,85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就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4,855元,亦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②至於原告固主張其除上開期間外,尚支出計程車費用43,145元,並舉證人羅志豪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且證人羅志豪雖於101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C車修繕時間約3個星期等語,然其亦證述其已不記得詳細修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況原告亦未能提出此部分計程車費用43,145元支出之憑證,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C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5,820元、交通費用4,85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40,675元(計算式:35,820+4,855=40,67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而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於101年2月25日未依規定搭設靈堂棚架顯有過失云云。
然該靈堂棚架係訴外人梅陳素美因辦理其夫之喪事,而於101年2月21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申請於101年2月25日6時起至101年2月25日24時止,臨時使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8號前南向北方向道路搭設靈堂棚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核定准許,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核定臨時使用道路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足徵該靈堂棚架設置者應為訴外人梅陳素美,縱訴外人梅陳素美於101年2月25日19時20分設置靈堂棚架範圍有逾核准之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8號前南向北方向道路範圍,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規定之情形,惟該棚架既非原告所設置,且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梅陳素美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上開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仍以前詞主張過失相抵,於法不合,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分4之1即5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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