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1,羅簡,98,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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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林巧
林慶興
林淑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友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零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友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尚宏(原名林慶豊)與林友勝係父子關係,緣訴外人林尚宏於民國84年7月26日邀同林友勝為連帶保證人,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姓名為林慶豐,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訴外人林尚宏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訴外人林尚宏至96年7月3日止,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94元,其中本金為360,570元,訴外人林友勝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林友勝已於97年4月19日死亡,被告3人為訴外人林友勝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094元,及其中360,57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林友勝所簽立之保證書已載明:「連帶保證人…願就信用卡申請人林慶豊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有貴行之聯合信用卡、VISA卡、Master Card卡或其他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足見訴外人林友勝於簽訂保證書時,對於其係保證訴外人林慶豊之信用卡債務並無錯誤,且保證範圍包括訴外人林慶豊換卡及信用額度調整後之債務,至於信用卡申請人雖係載林慶豐,此乃申請人誤載其姓名所致,依申請人身分證所載姓名確實係林慶豊無誤,是被告抗辯訴外人林友勝所保證者並非訴外人林慶豊之信用卡債務,且不包括訴外人林慶豊換卡及提高信用額度後所生之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信用卡申請人為林慶豐而非林慶豊,訴外人林友勝並未保證林慶豐之信用卡債務,又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原告於換卡及提高信用額度後,卡號則為0000000000000000,原告就上開事項並未通知保證人林友勝,亦未續簽保證契約,故訴外人林友勝所保證之債務自不包括新卡及提高信用額度之債務。
㈡另信用卡帳單皆係寄送至訴外人林慶豐之工作處所,原告從未通知訴外人林友勝,被告自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況訴外人林友勝亦未遺有財產,倘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尚宏(原名林慶豊)與林友勝為父子關係,緣訴外人林尚宏於84年7月26日邀同林友勝為連帶保證人,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姓名為林慶豐,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訴外人林尚宏應按期繳款,嗣訴外人林尚宏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計積欠原告414,094元,其中本金為360,570元,而訴外人林友勝已於97年4月19日死亡,被告3人為訴外人林友勝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2月2日宜院嵩民乙字第1010000069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訴外人林友勝所保證者是否為訴外人林尚宏之信用卡債務?若是,則是否包括換卡後之債務?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訴外人林友勝所保證者是否為訴外人林尚宏之信用卡債務?若是,則是否包括換卡後之債務?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9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正卡申請人為「林慶豐」,而訴外人林友勝所簽立之保證書上記載信用卡申請人為「林慶豊」,故訴外人林友勝並未保證「林慶豐」之信用卡債務云云。
然觀諸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正卡申請人為「林慶豐、57年4月1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戶籍地宜蘭縣蘇澳鎮○○路51號」,該身分證號碼核與訴外人林友勝所簽立保證書上所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相同;
再參以信用卡申請人林慶豐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亦係提出林慶豊之國民身分證,而該身分證記載之年籍核與前開申請書所載年籍相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書、國民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林慶豐與林慶豊係屬同一人,上開保證書、申請書所載姓名雖有不同,惟並不影響其人別之同一性,是訴外人林友勝所保證者確為本件信用卡申請人林尚宏之信用卡債務,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⑵另被告固以前詞辯稱:訴外人林友勝所保證之債務不及於換卡及提高信用額度後之債務云云。
然依訴外人林友勝所簽立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願就信用卡申請人林慶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有貴行之聯合信用卡、VISA卡、Master Card卡或其他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在卷可參,則訴外人林友勝既與原告約定願就信用卡申請人林尚宏持有原告之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依首揭民法第739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林友勝對於申請人林尚宏於換卡及提高信用額度後所生債務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7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訴外人林尚宏自96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而訴外人林友勝係於97年4月19日死亡,被告3人為訴外人林友勝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參以上開保證債務係於訴外人林友勝死亡即繼承開始以前業已發生,且該保證所擔保之主債務為訴外人林尚宏之信用卡欠款,被告3人與上開主債務發生原因並無關連性,況依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帳單寄送地址為「宜蘭縣蘇澳鎮○○○路2之66號」,此為訴外人林尚宏所任職海的世界特產公司地址,均非被告3人於97年4月19日之戶籍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林慶豐名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而原告亦自承未曾寄送信用卡帳單給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友勝,則被告3人於繼承開始時自然無從知悉上開保證債務之存在,是依其情形由被告3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則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被告3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友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14,094元,及其中360,57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友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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