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康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20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分18期償還,每期償還2,400元,貸款利率為0%,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逾期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每逾期1日,按貸款餘額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18.2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4,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